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六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五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年六月、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六九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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