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啟宏 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2,360,183元。而被告丙○○、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開戶明細查詢、存摺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60,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