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圖利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常業圖利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圖利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五罪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與李○芬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方式,使少女害怕,而任由李○芬等人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交易地點及議定交易金額,陸續招攬不特定之男客,並推由李○芬、黃○偉駕車載送未滿十八歲之女子 小慎 (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為性交易)、 皮皮 (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六月四日起為性交易)、 圓圓 (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起為性交易)、娃娃(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起為性交易)、小鬼(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為性交易)五名少女,前往嘉義縣市及台南縣市境內「北回汽車旅館」、「歐堡汽車旅館」、「比佛利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及嘉義市「蘭潭DC大樓」與不詳地點之小套房內,在違反五名少女意願之情況下,使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於上開期間內前後媒介小鬼、圓圓、皮皮、娃娃、小慎等五名少女為性交易,所得全數由李○芬、黃○偉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蔡 」、「大象」、「春目」、「麥克」、「將軍」等成年男子收取(見原判決三頁)。其認定被告與李○芬等人,圖利強制使小慎、皮皮、圓圓、娃娃、小鬼五名少女分別與男客性交易之次數,顯不止一次。乃理由卻認定該五名少女各僅從事性交易一次(見原判決二十一頁),殊屬可議。又依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扣案帳冊所載,各少女性交易之次數甚多(見第一審卷㈢六十三至九十一頁),原判決認各僅一次,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一面謂被告對李○芬等人強制使小慎等人為性交易行為,事前知情,且引介被害少女牟利(見原判決十六頁)。一面又謂被告引介少女後,未從中取得利益(見原判決十九頁),不無矛盾。㈢證人黃○偉於原審證稱:被告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九十七、九十八頁)。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尚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圖利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連續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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