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或28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28日12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0住處進行搜索,並徵得在場被告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如於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前死亡,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因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8月20日繫屬本院之事實,固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憑。惟因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於107年8月11日被發現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9月
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476300號函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薛博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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