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翾敬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翾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翾敬(原名 林俊宏 、綽號 阿翔 )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月確定,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
3月間某日,向 張昭興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張昭興所有並登記於其妻 朱湘琴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過戶登記至林翾敬之女友 曾姵穎 (原名 曾雅真 )名下且以曾姵穎名義辦理車貸,再將車貸所得款項直接支付購車價款,其後林翾敬先支付予張昭興現金5萬元定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張昭興作為擔保,張昭興即於99年3月2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曾姵穎,並請 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業務人員 楊進羿 (原名 楊勝彥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貸款之估價,其後曾姵穎因故無法辦理車貸,林翾敬隨即表示改以 宗浩裕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名義購買並辦理車貸,且以需用車為由要求張昭興先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供林翾敬使用,張昭興即於99年3月24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宗浩裕,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交付予林翾敬使用。林翾敬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後,隨即於99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指示宗浩裕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日盛當鋪,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為質押,而向日盛當鋪負責人 郭桀綸 質押借款22萬元,且約定以3個月為1期,期滿後需支付本金及利息。
林翾敬為籌款以支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款,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翾敬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業已連同上開自用小客車
交付予郭桀綸而質押借款,並無遺失或毀損之情形,然林翾敬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 蔡振華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需使用該行照,林翾敬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先交付宗浩裕個人雙證件予不知情之張昭興,並由張昭興轉指示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廖珍英 於99年5月3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補發行照事宜,並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不實之行照遺失或毀損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監理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補發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蔡振華。
㈡林翾敬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99年3月24日交付予郭桀綸
而質押借款,然因無力向張昭興支付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質押擔保之情事,委由不知情之蔡振華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身分,填寫「貸款申請書」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32萬元,且於99年5月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致使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自用小客車無其他任何擔保且債權受充足擔保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且於99年5月4日匯款32萬元貸款款項至張昭興之姐 張幸雯 所申設之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烏日區農會帳戶),而用以支付林翾敬所積欠張昭興之車款。 嗣林翾敬 分別向日盛當鋪、和潤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後,即無故未繼續繳納,郭桀綸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竟業已移轉予蔡振華,並另行設定動產抵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張昭興、楊進羿、宗浩裕、蔡振華等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4至第239頁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翾敬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女友之前有辦這台車,是要給伊女友開的,但後來沒有辦成功,然後就介紹蔡振華去買車,伊只是介紹宗浩裕去日盛當鋪,伊沒有去日盛當鋪質押借錢,伊也沒有辦行照遺失,手續都不是伊辦的,貸款也不是伊辦的,撥款也不是撥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林翾敬於99年3月間某日,向張昭興約定以30餘萬
元之價格,購買張昭興所有並登記於其妻朱湘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過戶登記至被告之女友曾姵穎(原名曾雅真)名下且以曾姵穎名義辦理車貸,再將車貸所得款項直接支付購車價款,其後被告先支付予張昭興現金5萬元訂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張昭興作為擔保,張昭興即於99年3月2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曾姵穎,並請和潤公司業務人員楊進羿(原名楊勝彥)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貸款之估價,其後曾姵穎因故無法辦理車貸,被告隨即表示改以宗浩裕名義購買並辦理車貸,且以需用車為由要求張昭興先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張昭興即於99年3月24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宗浩裕,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又於99年5月間某日,交付宗浩裕個人雙證件予張昭興,並由張昭興轉交予代辦業者於99年5月3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補發行照事宜,並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行照遺失或毀損為由申請補發,並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蔡振華,再於99年4月間某日,填寫「貸款申請書」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32萬元,且於99年5月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因而核准貸款且於99年5月4日匯款32萬元貸款款項至張昭興之姐張幸雯所申設之烏日區農會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所積欠張昭興之車款等情,業據證人張昭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張昭興於105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買車,是朋友介紹,知道他叫林俊宏,綽號叫阿翔,車號00-0000號這台車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伊買的,被告一開始用女友曾雅真買,要用曾雅真名義貸款,之後又說曾雅真的爸媽不肯,叫伊過戶到他的朋友宗浩裕,當時買車有跟被告收5萬元現金及1張支票給伊抵押,當時他說要用車,所以有先把車輛交給被告,之後被告說他朋友信用不行,說要用蔡振華名義辦理貸款,所以最後用蔡振華名義辦貸款,車輛在當時要過戶給曾雅真之前,貸款業務已經先到店裡看過這台車,當時本來是說要用曾雅真名義辦貸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卷第60、61頁);復於105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號這台車是被告自己要開,當時是要買他女友曾雅真的名字,後來有過戶到他女友名下,過戶是在99年3月23日,車子是在99年3月23日前就交給被告,當時被告跟伊說他女友 小真 要辦車貸付車款,伊在3月份有叫楊進羿到伊工廠看車估價,看完車後,被告有給伊1張33萬元的支票(票號WHA0000000號),是拿來作擔保,後來發現曾雅真不能辦貸款,好像年紀太輕或其他原因,被告說會跟他朋友宗浩裕來辦貸款,後來是被告直接把宗浩裕資料交給伊,伊再交給專門辦過戶人員,後來被告又說宗浩裕不要辦貸款,要再過戶給蔡振華辦貸款,被告也是把蔡振華資料交給伊工廠,再過戶給蔡振華,買賣車子,只要是貸款件,貸款項一定撥給原車主,保障原車主權益,伊交給被告車子時,所有過戶資料在伊手上,伊只是交車子給被告,被告只是提供過戶人雙證件,過戶資料內,都是拿車主聯,行照交給使用人,過戶不一定要有行照正本才能過戶,因為行照可以補發,這次移轉時,交給代辦人員有車主聯、新舊車主雙證件,被告拿宗浩裕雙證件正本來,伊過戶完影印雙證件,就把正本還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2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雅真是被告的女朋友,被告說曾雅真要出來幫他辦理貸款,原來就是被告自己要買這部車,只是伊有先讓被告使用,可是被告的車輛過戶手續一直沒辦法完成,所以才會一下過戶給徐弘錦,又過戶給 銓泰 ,銓泰又過戶給伊老婆朱湘琴,被告要把車過戶到他女友曾雅真名下,是因為被告要還伊錢,要辦理貸款,因為車子的款項是伊先出的,這部車子是由伊跟銓泰買的,伊記得曾雅真原先說要貸款,後來她跑來公司說她不要辦理貸款,因為曾雅真的資料是被告拿給伊的,曾雅真跑來公司要討回她的資料,不要辦理貸款,但伊已把車籍過給曾雅真,所以要把曾雅真的車籍過戶回來伊太太朱湘琴的名下,後來這部車又從朱湘琴名下過戶到宗浩裕名下,所有資料都是被告給伊的,伊記得被告是為了辦理貸款,所以被告會找他朋友或女朋友,先去辦理銀行貸款的手續來還伊錢,車子才能過戶到他自己名下,這部車又從宗浩裕過戶到蔡振華名下,也是被告把所有資料拿給伊的,後來貸款的32萬元是匯到伊姐姐張幸雯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第158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曾姵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名曾雅真,當時伊男友林翾敬跟張昭興在張昭興烏日的車行跟伊說有1台車要過戶給伊,伊不知道為何要把這台車過戶到伊名下,當時伊把雙證件交給張昭興的老婆,伊當初很聽伊男友的話,伊男友之前叫林俊宏,綽號阿翔,伊當時沒有要辦汽車貸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楊進羿於偵查中證稱:這台8D-5717號車子貸款是叫阿翔的林俊宏(即林翾敬)接洽的,當時張昭興請伊去他車行,伊看到林俊宏及1位女性友人小真,林俊宏要用小真的名字辦這台車的貸款,請伊估是多少貸款,那時伊報30幾萬元的貸款,但後來伊看小真的資料及工作,詢問她的資力,伊說要有個親屬保才能貸款,後來這件她就沒有辦,後來林俊宏再找蔡振華,說蔡振華要辦這台車,後來伊跟蔡振華好像在彰化的麥當勞對保,林俊宏帶蔡振華去的,貸款後來好像有繳到第5期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證人蔡振華於偵查中證稱:這台車確定是阿翔要買的,阿翔說欠銀行貸款無法辦貸款,要借伊的名字,沒有好處,就是朋友互相幫忙,阿翔就是林俊宏(即林翾敬),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繳過貸款,林俊宏說他會繳,後來車貸都是林俊宏繳的,因和潤公司有打電話給伊說還沒繳貸款,伊就打給林俊宏說貸款還沒繳,林俊宏就說好,後來和潤公司就沒有打電話給伊,第1次見到楊進羿是阿翔或他朋友開車載伊去彰化麥當勞時,伊才見過楊進羿,楊進羿叫伊表格寫一寫,有確認是伊要辦貸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卷第57、93頁);證人即代辦業者廖珍英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3日由宗浩裕過戶給蔡振華是伊代辦的,是 合興 委託伊代辦,伊認識張昭興,他是修配廠老闆,他拿證件給伊辦過戶,過戶要新舊車主的雙證件、健保卡、行照及車主聯正本,如果沒有行照,伊都會勾1個補行照,宗浩裕的部分伊有取得身分證正本,辦完後全部送還給合興,99年3月24日由朱湘琴過戶給宗浩裕是伊代辦的,朱湘琴是張昭興的太太,伊確定當時張昭興有給 伊宗浩裕 的個人身分證,不然沒辦法辦,監理所要看到證件才有辦法過戶等語(見
10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卷第146頁正反面)。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0月22日中監車字第1033019363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動保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監理代辦人資料表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年10年28日中監彰站字第1033022660號函所檢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份、和潤公司
103年11月29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蔡振華貸款所留之行照及雙證件影本各1份、烏日區農會104年3月10日烏農信字第1040000750號函所檢附張幸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日至99年8月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和潤公司104年3月11日陳報狀所檢附蔡振華之應收展期餘額表1份、證人張昭興於104年4月8日偵查中庭提之車號00-0000號過戶收據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5月22日中監車字第1040068699號函所檢附99年5月3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申請異動代辦人廖珍英資料各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7月2日中監車字第1040090325號函所檢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99年5月3日申請補發行照時之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7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40100908號函所檢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各1份、證人張昭興於104年8月20日偵查中庭提之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金額33萬元之支票影本
1紙、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1份、證人楊進羿104年8月23日陳報狀所檢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貸款申請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6日中監車字第1040160219號函所檢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2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卷第58至73、78至85、97、99至101、103至104、127、131至137、
142至144、150至155、166、169、171至175頁、10
4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卷第19至21頁),是證人張昭興上開所述有所本,應堪採信。
㈡上開被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後,隨即由宗浩裕於99
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日盛當鋪,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為質押,向日盛當鋪負責人郭桀綸質押借款22萬元,且約定以3個月為1期,期滿後需支付本金及利息,嗣後未繼續繳納利息,郭桀綸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移轉予蔡振華,並另行設定動產抵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亦據證人郭桀綸於偵查中證稱:宗浩裕於99年3月24日晚上7點,將他所有8D-5717的車子開到伊經營的日盛當鋪典當22萬元,他交付汽車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並寫委託切結書證明這車是他本人的,車子當場交付給伊,伊和宗浩裕約定原則是3個月內為1期,需將本金及利息歸還,第1個月利息連倉棧費共19,800元,第2個月利息8,800元,他在6月底有補3個月的利息36,500元,之後又還了2次1萬元的本金,後來就避不見面,伊要將車子變賣時去查車籍資料,發現車子被過戶了,並向和潤融資貸款,本來這台車完全沒有任何貸款,正常程序他要謊報行照遺失才能辦理過戶,現在車子還在伊的車庫裡,宗浩裕跟 邱韶華 於99年3月24日牽車過來借錢,當天拿了22萬元現金走,過了2、3個月,因為流當,所以產權就屬於當鋪,然後自稱阿翔的人來替宗浩裕補利息,補了1次3個月的利息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4594號卷第
9頁、104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卷第56頁反面),復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3張、本票影本1張(99年3月24日、票號CH358686、金額22萬元、發票人宗浩裕)、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1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上開支票影本各1紙、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當票、切結書及行照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0
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卷第52至54、167至168頁、100年度核交字第941號卷第7至8頁),是證人郭桀綸上開所述有所據,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核與證
人張昭興、楊進羿、蔡振華上開所述均不符,且就其所辯亦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證人張昭興、楊進羿、蔡振華所述,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向證人張昭興購買後,為辦理貸款而分別以曾姵穎、宗浩裕及蔡振華名義辦理過戶登記,顯非如被告所辯係介紹證人蔡振華去買車。又依證人張昭興所述被告以需用車為由要求先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張昭興即於99年3月24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宗浩裕,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交付予被告使用,則該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3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宗浩裕並取得行車執照,卻能於當日晚間
7時許,即至郭桀綸所經營之日盛當鋪,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質押借款22萬元,該質押借款顯係被告指示宗浩裕所為,被告所辯未向日盛當鋪質押借款云云,亦非可採。另依證人蔡振華所述,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以證人蔡振華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及貸款,然上開自用小客車連同行照均質押在日盛當鋪,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宗浩裕過戶登記予蔡振華,以利辦理汽車貸款,自只能以宗浩裕之行照遺失或毀損為由申請補發,始能取得宗浩裕之行照正本後,辦理過戶登記予蔡振華,並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是被告所辯沒有辦行照遺失,貸款也不是伊辦的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翾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辦理異動登記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自屬準公文書。㈢核被告林翾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昭興、廖珍英、蔡振華分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月確定,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罪已於9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偽造文書、詐欺之罪,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
方式訛詐和潤公司,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明知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業已質押在日盛當鋪,並未遺失或毀損,僅為辦理過戶登記及貸款,竟向監理機關佯以行照遺失或毀損為由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非可取,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個9歲小孩、之前從事租車租賃、月入約2、3萬元、需撫養父母及給女兒生活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32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和潤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受款人│││││(新臺幣)│││├─────┼────┼────────┼────┼─────┼────┤│WHA0000000│無│銓泰開發有限公司│33萬元│台中商業銀│無││││ 張偉民 ││行烏日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