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俊諺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俊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
107年4月9日凌晨3時46分許,至 陳鼎管陳卿麟 父子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徒手打開1樓大門旁未上鎖之窗戶後爬入該處,無故侵入該住宅後,在
1樓往2樓之樓梯口處,竊取陳鼎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住處鑰匙、汽車鑰匙各1支及帽子1頂,得手後,隨即自該住宅大門離去。潘俊諺得手後食髓知味,再於
107年4月11日7時7分許,前往陳鼎管、陳卿麟2人上址住處,徒手打開一樓大門旁未上鎖之窗戶後爬入,無故侵入該住宅後,竊取陳卿麟所有之現金30萬元、行動電源1個、白色及紅色包包各1只,得手後,自該住宅後方浴室打開窗戶爬窗離去。嗣經陳鼎管、陳卿麟父子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鼎管、陳卿麟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俊諺分別於上開時、地行竊,並竊得上述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諺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鼎管於警訊及偵查、陳卿麟於警訊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8張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承分別於上開時、地行竊,惟辯稱:107年4月11日所竊得之現金係2,000元,並非竊得3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11日竊得現金30萬元之事實,不惟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先供僅107年4月11日僅竊得2,000元云云,嗣經檢察官告以「被害人所失竊之現金係屬互助會之會款,可能只有2,000元嗎?」,被告始承認竊得之金額就是被害人所述之金額等情(見偵37卷第47至49頁),核與被害人陳鼎管、陳卿麟父子於警訊訊時均稱107年4月11日所失竊之金額為30萬元,及被害人陳鼎管並證稱「失竊白色及紅色包包各1只,內裝30萬元是會款及資源回收之貨款」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色及紅色包包各1只等情,則被害人放置於該紅色及白色包包內之現款30萬元,應亦連同該包包為被告所竊得甚明;又被害人陳鼎管、陳卿麟父子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被告當時無業(見刑案移送書),為無資力之人,衡情被害人當無故意提高失竊金額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稱:伊僅竊得2,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將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另將併科之罰金刑自「新臺幣十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該修正科刑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係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次之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業務傷害等罪等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竊盜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3月,毒品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各6月,業務過失傷害1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1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至半年(5年之前期)即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亦屬相同,另參諸前案係入監而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此,本院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除上述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良,並無悔改之意,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小,惟考量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及說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得30萬元部分與事實有誤,及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有違憲之嫌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物品│├──┼────────┤│1│現金2萬元│├──┼────────┤│2│住處鑰匙1支│├──┼────────┤│3│汽車鑰匙1支│├──┼────────┤│4│帽子1頂│└──┴────────┘附表二:
┌──┬────────┐│編號│物品│├──┼────────┤│1│現金30萬元│├──┼────────┤│2│行動電源1個│├──┼────────┤│3│白色包包1個│├──┼────────┤│4│紅色包包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