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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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董財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8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財富(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
所示之數罪,前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下簡稱甲案,詳如附表一)及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下簡稱乙案,詳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惟甲案中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29日,而乙案中附表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年9月29日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檢察官就甲案及乙案附表編號11、12、
16、23、24、3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7月3日屏檢文常108執聲他800字第1089025850號函認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顯有不當。
受刑人爰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原審雖以乙案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認受刑人前述
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一事不再理」原則套用於本案,應係指法院不得就乙案中之全部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6)或部分之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而附表一所示之罪,既非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自得與乙案中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乃錯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及檢察官前述否准受刑人定刑聲請之指揮,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即甲案);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乙案,其中附表二編號8至34、35至36所示之罪,曾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8年度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
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08年6月28日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6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3日以屏檢文常108執聲他800字第108902585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認仍應依照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所定執行刑執行等情,有前述甲案、乙案之各該裁定、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檢察官依乙案法院所定執行刑執行之過程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1、12、16、
23、24、3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更定執行刑遭否准,而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既為諭知乙案執行刑之法院,亦為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之罪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主刑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有上述情形者外,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中旬某日、104年9月23日、
104年9月17日、104年3月間某日、104年7月間某日、
104年7月間某日),固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4年9月29日前所犯,形式上與附表一所示11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後再與附表二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業如前述。該乙案中之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乙案中之數罪單獨抽離,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
五、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之見解,主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犯罪,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罪既為首先確定之判決,檢察官自應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將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各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語。然最高法院於諸多判決中所揭示以最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日之前開見解,係於同一受刑人有多數罪刑尚待定執行刑時,樹立檢察官如何劃分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基準,以免檢察官無所適從,並防止受刑人可恣憑己意,任擇於己有利之數罪向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然依前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8至34之罪,先前即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10年6月確定,此乃因同一訴訟案件繫屬之關係使然,並非檢察官或受刑人刻意無視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之基準日,任憑己意將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定刑,自不生上述任意選擇或流於恣意之問題。且綜觀甲、乙兩案,業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7年確定,受刑人亦無額外經判決確定之他罪待與甲、乙兩案合併定刑,自無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已定執行刑完畢之各罪,再予割裂組合另定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復衡諸甲、乙兩案因均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當初均係經受刑人之聲請,始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此觀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臺南地院10
8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之理由自明,且有受刑人之107年10月24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原先對於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之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刑乙事尚無異詞,其於法院就甲案、乙案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又聲請擇取乙案中之數罪,另與甲案各罪合併定執行刑,顯已違反原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上情,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更定其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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