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蔡宜津 訴訟代理人 張晏齡 律師
羅敏菁 原告之輔佐人 林玉娟 被告凱撒大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錫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念心 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凱撒大邸社區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召開之106年度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案由二之決議無效。㈡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樓之周邊方圓五公尺內,設置社區資源回收區等放置廢棄物之區域。」,嗣於107年
5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凱撒大邸社區於106年11月17日召開之106年度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案由二之決議無效。⒉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樓之周邊方圓五公尺內,設置社區資源回收區等放置廢棄物之區域。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凱撒大邸社區於106年11月17日召開之106年度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案由二之決議不成立。⒉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樓之周邊方圓五公尺內,設置社區資源回收區等放置廢棄物之區域。」(詳本院卷一第115頁以下);嗣原告再於107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凱撒大邸社區於
106年11月17日召開之106年度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案由二之決議無效。⒉被告應將凱撒大邸社區資源回收區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樓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以外之區域。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凱撒大邸社區於106年11月17日召開之106年度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案由二之決議不成立。⒉被告應將凱撒大邸社區資源回收區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樓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以外之區域。」(詳本院卷一第163頁以下)。因被告社區於107年11月2日召開第29屆區權會,就「資源回收區域」設置位置之議題,重新表決,並作成將資源回收區域設在「目前置放位置」的決議,故原告再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凱撒大邸社區於107年11月2日召開之107年度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源回收區域表決案」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凱撒大邸社區資源回收區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樓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以外之區域。」(詳本院卷二第16頁以下)」。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光龍 ,嗣由蔡錫忠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凱撒大邸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
(一樓、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凱撒大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予訴外人青玉案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一樓,除了出入門戶外,得與外界空氣流通,並利於採光之處,僅有設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窗戶,而該窗戶部分面積恰巧在系爭房屋廚房位置,並與社區花圃走廊相鄰。惟被告管委會於105年某月起,將與系爭房屋廚房窗戶相鄰之共用部分花圃走廊(下稱系爭區域)規劃為資源回收區,以放置資源回收物或廢棄家具等,而社區住戶人數眾多,資源回收所產生之臭氣、蚊蟲甚或是噪音早已影響到居住或工作於系爭房屋之人,除生活品質大受打折外,另可預見房價將因此下跌。況依據國人嫌惡設施調查記錄,資源回收場已被國人認屬第4名之嫌惡設施,其理由不外乎衛生條件受影響等原因。因此,系爭資源回收區確實已造成環境不潔、衛生條件低落,影響居住於鄰近房屋者之身心靈健康,故設置資源回收區之行為,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類似之行為」,且系爭區域位於公寓大廈之一樓,又適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窗戶相鄰,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取得原告,甚至是一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惟被告管委會於10
7年11月2日召開之107年度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資源回收區域表決案:位置勾選投票。1、目前置放位置(離住戶退縮3米)」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未經過原告,甚至是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故系爭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㈡再者,被告管委會所規劃之資源回收區並非只能設置於系爭
區域,尚得設置於不影響任何住戶的他處,如車道上方休閒區平時極少有住戶前往使用,幾乎為閒置狀態,縱認被告社區有設置休閒區的必要,亦可於系爭區域設置之;又車道上方休閒區位於被告社區中央,於該處設置資源回收區,不會影響到任何住戶,不論東西南北邊之住戶前往丟棄垃圾,亦均十分便利,可謂設置資源回收區之理想地點,故系爭決議維持於系爭區域設置資源回收區之現狀,對於全體住戶難謂有何利益、至少所得利益極少。而系爭區域自105年起,被規劃為資源回收區後,已使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大受打折,另可預見房價將因此而下跌,況且依據國人嫌惡設施調查紀錄,資源回收區為國人認屬第4名的嫌惡設施,其理由不外乎衛生條件受影響等等,由此可見被告管委會將資源回收區設置於系爭區域,確實使原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所受損失極大,不僅系爭房屋之衛生條件與居住品質受到嚴重惡劣的影響,更使系爭房屋的房價遭受貶損;被告管委會將資源回收區設置於系爭區域,確實造成喧囂、異味、臭氣侵入系爭房屋,而社區住戶不願將資○○○區設○於○道上方,屬意設置於系爭區域,僅是因為「有礙觀瞻」,而就此「有礙觀瞻」之考量,並非不得以「放盆栽」等方式加以美化,足見原告雖與其他住戶繳交同樣的管理費,卻獨自一人承擔資源回收區所生髒亂、異味、臭氣、喧囂等等不利益,為的僅是全體住戶之「觀瞻」,且此「觀瞻」問題並非無法解決,故系爭決議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利」之原則,且原告損失甚大,亦有損被告社區之和諧,而全體住戶所得利益甚少,自該當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的要件,並因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又上開資源回收區設於距離系爭房屋僅2公尺多的地方,亦顯有違社會上一般人的道德觀念,自應該當於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要件,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㈢原告已提出自系爭房屋內部錄得之錄音檔案與錄影檔案(詳
原證11、原證24、原證27、原證28),證明資源回收區丟棄垃圾與回收垃圾之聲響,確實對於系爭房屋造成相當大聲的喧囂,且衡諸被告社區共有105戶住戶,每日垃圾量龐大,造成丟棄垃圾之聲響頻繁,以及回收人員整理垃圾時有諸多噪音。原告並已提出資源回收區之照片(詳原證19、原證25、原證29至原證35),證明資源回收區所丟棄之回收物,包括玻璃瓶、鐵鋁罐、附有吸管的飲料盒、餐盤餐盒、筷子、金屬類物品、大型家具等物,且垃圾量十分龐大,以致回收桶上蓋時常呈現開啟狀態,甚至隨地丟棄,其中玻璃瓶、鐵鋁罐、金屬類物品、大型家具等物,於丟棄時及回收時皆會產生很大的聲響,附有吸管的飲料盒、餐盤餐盒、筷子、鐵鋁罐等物因為裝過飲料或食物,皆會孳生異味與蟲蟻,是原告自有必要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之規定,訴請將資源回收區遷離系爭區域。又因資源回收區目前設置於距離系爭房屋2.25公尺至4.95公尺處,並導致系爭房屋使用人不堪忍受的臭氣、異味以及噪音侵入系爭房屋內,是原告請求將資源回收區遷至系爭房屋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以外之區域,以免系爭區域太過特定而掛一漏萬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凱撒大邸社區於107年11月2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源回收區域表決案」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凱撒大邸社區資源回收區遷至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樓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以外之區域。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在公寓大廈外牆面
、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僅為立法者所為例示,其後規定「其他類似的行為」,即包括所有會影響利害關係樓層住戶居住品質的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非利害關係樓層住戶因事不關己而以多數決的方式強行通過決議,而侵害利害關係樓層住戶的居住權益。資源回收區與高壓電塔、變電箱等設備同屬公認的嫌惡設施,其設置僅會影響一樓部分住戶的居住品質,為免其他不受影響的住戶因事不關己而犧牲少數住戶的居住權益,以多數決的方式強行決議其設置地點,自應有系爭法條的適用,即便認為不能直接適用,亦應得類推適用之。
⒉系爭決議雖經被告管委會註明「離住戶退縮3米」,惟從原
告於107年12月9日、10日所拍攝之資源回收區全景照片(原證40、原證41)可知,被告管委會係將1個舊回收桶與另
1個新回收桶,放在照片最右方、離系爭房屋3公尺以外的位置,其餘2個舊回收桶是放在離系爭房屋2點多公尺內的原位置;至於住戶露天丟棄的垃圾,則大多放置在離系爭房屋1公尺或2公尺內之處,原告於107年12月9日並以尺丈量若干住戶露天丟棄的垃圾,與系爭房屋的距離,分別為73公分與123公分(原證42、原證43)。準此,系爭決議雖經被告管委會註明「離住戶退縮3米」,實際上並未真正落實。
⒊被告雖辯稱已請清潔人員定期清洗資源回收區以避免異味,
並已於107年5月10日將玻璃瓶的回收區移至他處以避免喧囂,但此乃因應本件訴訟所為,難保訴訟結束之後是否有所變化,且住戶仍會將玻璃瓶丟棄至此資源回收區(詳原證19第8頁、原證25第2頁),鐵鋁罐、金屬類物品、大型家具等容易產生噪音之垃圾亦仍丟棄於此,並未根本解決問題。且原告於107年12月間,抽空錄得之系爭資源回收區回收人員回收垃圾之片段(詳原證45),可證明「關上回收桶蓋」、「回收垃圾」、「丟棄垃圾」時皆會發出很大噪音,並證明被告辯稱已將玻璃瓶類物品移往他處而減低聲響,並非事實。又被告管委會再於108年2月間將瓷器、金屬、小家電類物品移至他處丟棄,復於108年3月13日履勘現場之「前
1日」,將鐵鋁罐類物品移至他處丟棄,並委請清潔人員清理系爭資源回收區,故履勘當日所見情狀,與平日有明顯差異,然此僅係臨訟所為,非長久之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強行規定無效,為無理由:
客觀審認上開資源回收區之規劃,尚非有害生命、身體健康之物,自與上開條款所規定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行為尚屬有間,不得據以認定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認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不生效力。
㈡系爭決議並非權利濫用,故無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規定而無效:
⒈被告管委會設置資源回收區於系爭區域,實因舊大樓原始設
計未予以斟酌所致,被告社區乃一ㄇ字型之公寓大廈住宅,社區之ㄇ字型建築所圈圍之範圍,為社區之中庭,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中庭處設有花圃,而ㄇ字型之開口處,為一社區聯外鐵門,而上開資源回收區之位置位於聯外鐵門旁,為一可遮雨之空間,與系爭房屋窗戶間尚有帶狀花圃相隔(相距約3公尺),從而,系爭資源回收區之設置,實為被告管委會不得不之選擇。
⒉再者,被告管委會於107年2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改善系爭區域之環境,並已依決議於系爭區域上方加裝監視器,足以防免住戶偶發丟棄非屬回收物之垃圾,且資源回收桶亦有上蓋,被告管委會亦請清潔人員定期清洗資源回收區,以維持環境清潔,避免異味飄散。因玻璃類回收難免會發生碰撞聲響,故被告管委會又於107年5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玻璃類移離系爭區域並經公告,是系爭區域之資源回收區回收項目僅剩紙類、寶特瓶、塑膠類;綜上可知,被告管委會業已採取諸多措施改善環境,以降低原告因此所受之影響。
⒊盱衡上情,足見被告已盡最大善意以及心力於改善原告之生
活環境,且被告管委會於系爭區域之使用方法符合使用習慣,並無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原告之所有權並未因此受到任何妨害,況資源回收區之設置處所乃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為最適當之處所,則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系爭區域之資源回收區,提供給社區全體住戶放置資源回收物,係本於其法定職務所為,並符合全體住戶維護社區環境管理之利益,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系爭決議絕非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雖原告主張仍常有住戶未做分類丟棄垃圾,然此僅為少數住戶操守問題,故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同法第72條善良風俗之指摘,委無可採。
㈢「資源回收場以及垃圾場」雖為嫌惡設施,但「資源回收區
」不必然為嫌惡設施,系爭區域資源回收區之設置,應尚不屬「嫌惡設施」:
⒈一般所認定之嫌惡設施,主要在於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公共
危險,或已明顯造成生活的不方便,影響到居家品質之施設。原告用以證明「資源回收區」為「嫌惡設施」之實例,均是引用「資源回收場」或「垃圾場」相關之報導以及研究報告,然「資源回收場」係屬他人經營回收變利之場所,資源回收之量不可謂之不大,且資源回收之物更非定期清除,大多堆積數日之久,所產生之聲響頻率以及氣味程度自有所不同,且資源回收場屬他人場所,僅得要求自律,除政府機關介入,否則無他律之管道;又垃圾場更是包含一般垃圾、廚餘以及資源回收之物,分類既不嚴謹,所產生噪音以及氣味影響當更加強烈,自屬當然。
⒉而系爭區域資源回收區之設置,經被告管委會決議加裝監視
錄影機以維住戶資源回收分類之紀律並定期清潔,以免因垃圾未加以分類而產生氣味,並將玻璃類之回收移置大門口,減少玻璃撞擊產生之噪音,是原告舉不同性質「資源回收場以及垃圾場」指摘「資源回收區」亦為嫌惡設施,顯屬速斷;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相關因於系爭區域設置資源回收區肇致房價下跌之證明,故系爭區域之資源回收區既經上述謹慎管理,本非屬嫌惡設施。
⒊況系爭區域之資源回收區現僅存回收紙類及塑膠、保特瓶等
回收物(被告已主動將玻璃、金屬、瓷器、小家電等回收物改置其他處所),而依履勘現場操作狀況顯示,於放置回收物品時雖會有聲響,但聲音並不大,實難謂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噪音程度。再者,系爭區域之資源回收區所暫放之紙類及塑膠、保特瓶等回收物,依主管機關及被告社區公告規定,均需清洗、瀝乾後,始得放置於資源回收區,當不致產生原告所指之腐敗臭酸異味。且依被告資源回收業者之合約,回收業者每週必需清運回收物3次,以此清運之頻率,顯亦不致令資源回收物品發生如原告指述之髒污、臭氣。從而,每人對於居住品質之要求或引起嫌惡感之設施,實相當主觀且因人而異,惟以系爭區域之資源回收區之實況觀之,應顯未達為嫌惡設施之程度。況原告只因其主觀感受上之嫌惡,且欠缺公正客觀科學之噪音、異味污染監測數據,或相關得以獲取公眾周知大致如此之事件或作為者,即遽要求被告不得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地點設置資源回收區,恐亦有違誠信原則,而難成事理之平。
㈣原告不得本於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資源回收區遷至系爭房屋周邊方圓5公尺範圍外之區域:
⒈被告非不得於系爭房屋後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內之社區公共
區域設置社區資源回收區,因系爭房屋後方為中庭,中庭兩側盡頭均有住戶,其中一戶即為原告,而中庭亦僅有10公尺,故如資源回收區設於系爭房屋後方5公尺範圍外,則資源回收區放置區域僅有1公尺之寬,如此將無法容納整體資源回收區,又如於系爭房屋後方5公尺範圍外拓寬放置區域,則資源回收區距另一住戶即為5五公尺範圍內,如此作法亦不甚合理,是目前置放位置距離原告住所退縮3米,始屬適當。
⒉按原告於自行蒐證錄音、錄影時,並未併予針對所指噪音聲
響進行分貝數之檢測,是單就其所錄得之內容以觀,尚無從明確判斷所攝錄之聲音分貝數大約若干。又系爭玻璃瓶回收桶已移至大門口,是不得逕以認定系爭資源回收區之設置會產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⒊次按原告自行翻攝之照片亦無以佐證系爭資源回收區是否已
造成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及臭氣,且證人林玉娟為原告承租戶,是其證言之證明力,因易有偏頗原告之虞,顯較一般證人薄弱,自難單憑證人林玉娟之證言,即逕認定系爭資源回收區之規劃已造成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噪音及臭氣。故系爭資源回收區所散發之氣味及喧囂,侵入即屬輕微,並依大樓設計亦屬相當,符前揭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
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係為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致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惟此規定既係保護設置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強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規定辦理,不生效力,則其適用範圍自應限縮於規定之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以平衡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社區其他住戶之利益。而查,本件所爭執係屬被告社區資源回收區之設置,其設置位置係在社區中庭(鄰近原告房屋後側),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上開資源回收區之設置,與一般廢棄物(垃圾)堆置處所,性質上仍屬不同,尚難認其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類似行為」。原告雖主張系爭資源回收區為嫌惡設施,並提出臺中市大臺中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網頁影本1份、蘋果日報報導影本2份、「回收」新生活運動報導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140頁)。然查,一般所認定之嫌惡設施,主要在於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公共危險,或已明顯造成生活的不方便,影響到居家品質之施設。原告上開提出證明「資源回收區」為「嫌惡設施」之實例,均係引用「資源回收場」或「垃圾場」相關之報導以及研究報告,然「資源回收場」係屬他人經營回收變利之場所,資源回收之量不可謂之不大,且資源回收之物更非定期清除,大多堆積數日之久,所產生之聲響頻率以及氣味程度自有所不同,且資源回收場屬他人場所,僅得要求自律,除政府機關介入,否則無他律之管道;又垃圾場更是包含一般垃圾、廚餘以及資源回收之物,分類既不嚴謹,所產生噪音以及氣味影響當更加強烈,自屬當然。而本件系爭房屋旁區域設置之資源回收區,性質上僅為被告社區住戶使用之資源回收區域,且依勘驗現場照片所示之區域不大,與一般資源回收業者之資源回收據點有間。是本件難以系爭資源回收區之設置,而認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其他類似行為」。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資源回收區於原告房屋旁,未得原告同意無效一節,尚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區域自105年起,被規劃為資源回收區後,
已使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大受打折,另可預見房價將因此而下跌,況且依據國人嫌惡設施調查紀錄,資源回收區為國人認屬第4名的嫌惡設施,其理由不外乎衛生條件受影響等等,由此可見被告管委會將資源回收區設置於系爭區域,確實使原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所受損失極大,不僅系爭房屋之衛生條件與居住品質受到嚴重惡劣的影響,更使系爭房屋的房價遭受貶損;被告管委會將資源回收區設置於系爭區域,確實造成喧囂、異味、臭氣侵入系爭房屋,而社區住戶不願將資○○○區設○於○道上方,屬意設置於系爭區域,僅是因為「有礙觀瞻」,而就此「有礙觀瞻」之考量,並非不得以「放盆栽」等方式加以美化,足見原告雖與其他住戶繳交同樣的管理費,卻獨自一人承擔資源回收區所生髒亂、異味、臭氣、喧囂等等不利益,為的僅是全體住戶之「觀瞻」,且此「觀瞻」問題並非無法解決,故系爭決議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利」之原則,且原告損失甚大,亦有損被告社區之和諧,而全體住戶所得利益甚少,自該當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的要件,並因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經查,依本院到場勘驗結果:一、現場由原告代理人將預先準備之保特瓶、塑膠瓶、廢紙當場置入現場放置之回收箱內,放置時,於原告住戶內靠近鄰中庭之窗戶邊,確實可以聽見聲響,惟現場聲量並非巨大。據原告訴帶稱,該區域仍有其他住戶誤將非該區放置回收箱應收集之物堆置於該回收區內。二、社區中庭以目視僅原告所在之土地旁中庭區設置保特瓶、塑膠類、書類、廢紙類、紙箱收集區、舊衣回收箱等,其餘中庭區未見資源回收設備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中庭區內僅原告房屋旁之土地設置資源回收區一節,應屬可採。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設置於原告房屋旁之資源回收種類目前僅存保特瓶、塑膠類、書類、廢紙類、紙箱收集區、舊衣回收箱等,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2頁至17頁)對照,已有相當之改善。而現今社會人口眾多,公寓大廈等集合式住宅,可使用之中庭等公共空間有限,在空間使用上社區集體利益與個別住戶間之權利,難免有衝突之處,如何調和,實屬社區總體經營規劃之難題。本件系爭之資源回收區之設置,確有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之可能,固可認定,惟依本院108年3月13日勘驗時,原告所拍攝之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33頁),被告社區為一ㄇ字形之公寓大廈住宅,社區之ㄇ字型建築所圈圍之範圍,為社區之中庭,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中庭處設有花圃,而ㄇ字型之開口處,為一社區聯外鐵門,而上開資源回收區之位置位於聯外鐵門旁,是依上開照片所示可供設置資源回收區處所確實不多。是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資源回收處所,應非為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一節,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上開資源回收區設於距離系爭房屋僅2公尺多的
地方,亦顯有違社會上一般人的道德觀念,自應該當於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的要件,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系爭決議顯有違社會上一般人的道德觀念之處,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再者,原告主張:資源回收區丟棄垃圾與回收垃圾之聲響,
確實對於系爭房屋造成相當大聲的喧囂,且衡諸被告社區共有105戶住戶,每日垃圾量龐大,造成丟棄垃圾之聲響頻繁,以及回收人員整理垃圾時有諸多噪音。且資源回收區所丟棄之回收物,包括玻璃瓶、鐵鋁罐、附有吸管的飲料盒、餐盤餐盒、筷子、金屬類物品、大型家具等物,且垃圾量十分龐大,以致回收桶上蓋時常呈現開啟狀態,甚至隨地丟棄,其中玻璃瓶、鐵鋁罐、金屬類物品、大型家具等物,於丟棄時及回收時皆會產生很大的聲響,附有吸管的飲料盒、餐盤餐盒、筷子、鐵鋁罐等物因為裝過飲料或食物,皆會孳生異味與蟲蟻,是原告自有必要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之規定,訴請將資源回收區遷離系爭區域。又因資源回收區目前設置於距離系爭房屋2.25公尺至4.95公尺處,並導致系爭房屋使用人不堪忍受的臭氣、異味以及噪音侵入系爭房屋內,是原告請求將資源回收區遷至系爭房屋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以外之區域,以免系爭區域太過特定而掛一漏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本院108年3月13日勘驗結果,並未見有巨大聲響、或過度髒亂之情形。且依上述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33頁)所示,被告社區之中庭並非廣大,而依被告辯稱:中庭亦僅有10公尺,故如資源回收區設於系爭房屋後方5公尺範圍外,則資源回收區放置區域僅有1公尺之寬,如此將無法容納整體資源回收區,又如於系爭房屋後方5公尺範圍外拓寬放置區域,則資源回收區距另一住戶即為5五公尺範圍內,如此作法亦不甚合理,是目前置放位置距離原告住所退縮3米,始屬適當等語,應較合理。至於目前設置資源回收區是否有如原告108年4月18日民事準備5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41頁至第152頁)所示將非資源回收箱所標示之回收物任意堆置之情形,仍應由被告本於社區管理及共同維護社區整理生活環境與秩序之立場,加強溝通或必要時依法處理,以平衡社區整體利益與原告要求生活環境合理之權利,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資源回收區遷至系爭房屋周邊方圓5公尺範圍外之區域,亦應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召開之107年度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源回收區域表決案」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凱撒大邸社區資源回收區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樓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以外之區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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