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上訴人曾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曾三因偽造文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案件(原審係將108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與108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二案合併審判,其中108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一案係就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 朱文昇 部分所為之判決,合予敘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自應視為其亦已提起上訴。經查該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林孟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