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標○純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相對人林○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66年間與案外人林○義結婚,婚後曾懷有身孕,然於懷孕7個月多時,因案外人林○義之暴力行為導致流產。其後,聲請人與案外人林○義雖育有一女即相對人,然聲請人仍一再遭受案外人林○義暴力相向,乃於相對人4歲時,攜相對人離家出走,返回娘家獨力扶養相對人共同生活。詎料,案外人林○義於相對人7歲時,強行帶走相對人,聲請人並與案外人林○義經法院判決離婚。然案外人林○義威脅聲請人不得前往探視相對人,否則將暴力毆打,聲請人乃不敢探視相對人,僅曾幾度前往學校探視相對人。
(二)相對人於國小三、四年級之際,因眼睛受傷,需開刀治療,聲請人曾以支票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做為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足見聲請人絕非拋棄相對人不顧之人。相對人成年後,亦曾幾度攜女兒前往探視聲請人,至100年間,因案外人林○義及其再婚配偶反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乃再度失去聯繫。
(三)聲請人已年逾60歲之高齡,又罹患憂鬱症、高血壓等疾病,無力工作,亦身無存款及不動產可維持生活,本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以勉強生活,並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意,然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具有受扶養之權利,無法聲請低收入戶之補助,聲請人為取得低收入戶之補助,出於無奈提起本件聲請。
(四)爰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從相對人2歲後,聲請人就沒有扶養相對人。聲請人並沒有在相對人4歲時帶相對人離家,相對人出生後都在祖父母家長大。從相對人幼稚園懂事以來,左眼是看不見的,相對人聽祖父說是聲請人帶相對人外出回來就受傷,角膜破掉,聲請人也沒有支付醫療費。
(二)聲請人可以到學校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祖父母也贊同聲請人到家裡探視相對人,但聲請人沒有探視,也沒有打電話。因聲請人沒有照顧、扶養相對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且已逾60歲,又罹患憂鬱症、高血壓等疾病,無力工作,亦無存款及不動產可維持生活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相對人抗辯從伊2歲後,聲請人就未曾照顧扶養伊一節,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相對人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