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聲明人 陳信良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4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陳信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2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2案已併為1案,其因有103日之羈押日數,應得於定執行刑後之
1案中扣抵相關主刑即罰金刑之執行。其於檢察官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625號執行案件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羈押日數,折抵該案罰金刑之易服勞役部分,檢察官竟不予准許,指揮執行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日數之折抵而言。
三、查本件聲明人係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而受羈押,而該案判決並無罰金刑之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所得折抵者,自限於該案所處之刑部分,不得折抵他案之刑(含罰金之易服勞役)。上開聲明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之執行案號係
102年度執字第410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執助字第2625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8月28日新北檢兆未108執聲他4019字第1080080936號函在卷可稽。其於102年度執助字第2625號案件執行中,聲請檢察官以上開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之羈押日數折抵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所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並非有據。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就上開2案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20年,並不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罰金,亦無從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謝靜恒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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