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秀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萬秀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7時許,騎乘YC3-757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行駛,行經○○○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陳○○騎乘YET-815號機車,在沿海二路北向車道停等紅燈,萬秀珠所騎機車車頭不慎撞擊陳○○之機車車尾,致陳○○自機車坐墊滑落(未倒地),當場受有腰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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