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和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由東往西(往新北市方向)方向行駛,行經萬板大橋第
01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由西往東之對向車道,適有由告訴人 楊明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板大橋由西往東方向(往臺北市方向)駛至,其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並致楊明賢因而受有肝撕裂傷、左股骨及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70萬元,有本院107年7月3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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