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鴻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鴻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388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呂鴻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89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8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其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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