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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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請人 許碧卿 代理人 黃豐欽 律師
蔡全淩 律師相對人 黃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便已入住台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迄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桃劉字第一○七七九五號函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離去逾十年之設籍地址為其住居所,而應以台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其住居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