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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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孔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孔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孔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③、④等罪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與前開②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⑤至⑦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
⑧、⑨等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與前揭⑧、⑨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及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⑬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⑪至⑬等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與上開⑪至⑬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緝獲後,再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孔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足考,經核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孔達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皆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先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坦承犯行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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