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翠滿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翠滿之嘉義市○○○路○○○號建物正在裝潢施工時,因隔壁即嘉義市○○○路○○○號(起訴書誤繕為「119號」)外牆側邊上之對講機妨礙其所僱請之工人施工,李翠滿因而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與該隔壁之住戶 吳慶榮 發生爭執,在爭執之際,李翠滿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持不知情之在場施工工人所有之鐵鎚1支,接續敲打吳慶榮管領之上開對講機,致該對講機面板與底座分離,且外殼破裂,使該對講機外殼無法防護內部IC版及電線,而損壞該對講機通話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慶榮。
二、案經吳慶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損壞之對講機,係嘉義市○○○路○○○號建物之建商建築時即已裝置,而該棟建物嗣後登記在告訴人吳慶榮之配偶 吳謝冬 緣名下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65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146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10頁、第11頁),互核一致,足可採憑。故附著在該建物非屬重要部分之上開對講機,應屬 吳謝冬緣 所有,然告訴人為吳謝冬緣之配偶,居住在該建物,對上開對講機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因被告李翠滿損壞該對講機,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當屬直接被害人,其告訴自為合法。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認此等供述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持鐵鎚敲落嘉義市○○○路○○○號外牆側邊上之對講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持鐵鎚敲打綁住該對講機之電線,並未直接敲打對講機,且該對講機早已故障不能使用云云。經查:
(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先予敘明:
「1、告訴人與被告房屋相鄰、靠近人行道的牆面上的門鈴
面板已與底座分離,僅因牆面下方的電源線,由下而上,從門鈴上方穿至底座後方孔洞,以三條電線連接門鈴IC版,以致懸掛在牆面上。
2、被告以左手拿著門鈴面板,以右手拿著鐵鎚敲打固定在牆面上的門鈴底座4下後,導致與門鈴IC版連接的三條電線脫落(錄影畫面未顯示被告將門鈴面板放置於何處),門鈴底座被敲落地面,門鈴底座左下角並因而被敲破一角。
3、被告以右手拿著鐵鎚敲打以鐵線固定在牆面上的葫蘆型香爐4下,再以雙手拿著鐵鎚敲打2下後,導致葫蘆型香爐掉落地面。
4、告訴人與被告房屋相鄰、靠近人行道的牆面寬度為扣除鐵門拉門軌道鐵柱之寬度。」
(三)被告持鐵鎚直接敲打嘉義市○○○路○○○號外牆側邊上之對講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一致(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010653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其所證述之內容,核與本院勘驗之上開「被告以左手拿著門鈴面板,以右手拿著鐵鎚敲打固定在牆面上的門鈴底座4下後,導致與門鈴IC版連接的三條電線脫落」結果相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持鐵鎚敲打綁住該對講機之電線,並未直接敲打對講機云云,應非實情。
(四)刑法第35章之毀棄損壞罪章,包含有毀損文書、毀壞建築物、礦坑、船鑑及毀損器物等各罪,本章各罪除因毀損之客體不同外,所定處罰之毀損行為態樣包括有「毀棄」、「損壞」以及「致令不堪用」,所謂之「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所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敲落之對講機,其面板及底座本來係以螺絲鎖緊固定,但因被告持鐵鎚敲打而分離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為相合致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反面),又被告持著鐵鎚接續敲打固定在牆面上之對講機底座後,底座即被敲落地面,致底座左下角因而破裂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述,且有卷附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可見被告持著鐵鎚接續敲打上開對講機,使該對講機之面板與底座相分離,並致底座左下角破裂,顯已破壞對講機外殼之形體,而無法防護其內IC版及電線,該對講通已不能為通話之使用,情甚明灼。故縱認被告所稱該對講機早已故障乙事屬實,然該對講機外殼之形體如仍完好,告訴人亦非不能修繕或換裝內部IC版或電線以重新使用,其通話之功能並未喪失,且依現今之技術,修繕或換裝內部IC版或電線,回復其可用性所需付出之時間、金錢成本應非至鉅,應認該對講機之效用仍然存在,而今卻因被告損壞該對講機之外殼,使其無從回復原有之形體,致失防護之功能,導致內部之IC版或電線修繕後,對講機亦無從使用,顯已失去通話之效用,應已達損壞之程度無虞。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損壞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鐵鎚敲打上開對講機之行為,期間涉及之損壞舉止雖非僅止於一,然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3日(起訴書誤繕為「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警卷第1頁),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強制等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鐵鎚損壞他人對講機之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為使自己建物得以順利施工而損壞他人物品之動機、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目前開設銀樓、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持用之上開鐵鎚1支,因被告自承為施工之工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