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0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102年5月6日│本院101年度│102年5月28日│編號1至3之罪,││││,如易科罰金││簡字第5892號││簡字第5892號││曾經本院以103年││││,以新臺幣1││││││度聲字第3237號裁││││千元折算1日││││││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2│賭博│有期徒刑4月│101年3、4月│本院102年度│102年5月22日│本院102年度│102年6月1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間某週間│簡字第1865號││簡字第1865號││1千元折算1日確││││,以新臺幣1││││││定。││││千元折算1日│││││││├──┼────┼──────┼───────┼──────┼───────┼──────┼───────┤││3│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1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103年5月22日│││││,如易科罰金││簡上字第10號││簡上字第10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101年11月30日│本院103年度│104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104年9月22日│││││,如易科罰金││訴字第564號││訴字第564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