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志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黃色袋子1只(內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虎頭鉗2支、中大型鐵剪2支、扳手1支、斧頭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健明 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從倉庫後方進入上揭倉庫後,以徒手拔取監視器及持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中大型鐵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設置於該倉庫內之監視器1個及電纜線4綑(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因簡志吉進入上開倉庫觸動保全系統,保全公司人員 陳巍杰 到場發現有人在內走動,報警處理,員警 李建霖 趕赴現場後當場查獲簡志吉,並扣得上開黃色袋子(內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起獲上揭監視器1個、電纜線4綑(業已發還予高健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志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健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趕赴現場查看之保全公司人員陳巍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建霖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9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9頁),並有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志吉本案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虎頭鉗2支、中大型鐵剪2支、扳手1支、斧頭1支,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徵,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4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巍杰於警詢中之證詞認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另一共犯存在,辯稱:警察到場時,我為了脫罪才跟警察說我有看到一個人跑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經查,證人陳巍杰於警詢中固證述:我到現場有看到兩名可疑人士在防盜區內,隨後警方趕到,我與警方入內查看,發現一名可疑人士已經跑掉了等詞(見警卷第9頁),然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一開始我到現場是先去倉庫後方,有看到人在裡面走動,後來我繞到倉庫前方,也有看到一個人,所以我猜測竊嫌有兩人,但我不確定這兩個人是同一人或不同人,因為我不是同一時間看到兩個人,從倉庫後方無法看到倉庫前方情形。我從到現場一直到報警會同警方進入倉庫查緝犯嫌,這段期間我都有密切注意倉庫四周及人員之一舉一動,並未發現有人逃跑,在警詢中之所以說另一名竊嫌已經跑了,是因為我本來猜測竊嫌有兩名,後來與警方進入倉庫查緝時,只有發現被告一人,故我認為另一名竊嫌已經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證人陳巍杰趕抵現場後於上揭倉庫前、後方所見之竊嫌人數既均為1人,嗣後會同警方進入該倉庫內所查獲之竊嫌人數亦僅被告1人,期間又未見有任何人從倉庫內逃離,衡情證人陳巍杰於上揭倉庫前、後方分次所見之竊嫌顯均係被告無疑,被告辯稱本案僅其一人犯之,別無其他共犯等語,堪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2)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本應重懲,然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3)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然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純水配管工程、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虎頭鉗2支、中大型鐵剪2支、扳手1支、斧頭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物,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偵聲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特徵│├──┼───────┼──┼───────────┤│1│虎頭鉗│2支│均鐵製,質地堅硬,分別│││││長20公分、22公分。│├──┼─┬─────┼──┼───────────┤│2│①│中大型鐵剪│1支│鐵製,質地堅硬,前端刀││││││面銳利,長13公分。││├─┼─────┼──┼───────────┤││②│中大型鐵剪│1支│鐵製,質地堅硬,前端刀││││││面銳利,長20公分。│├──┼─┴─────┼──┼───────────┤│3│扳手│1支│鐵製,質地堅硬,長33│││││公分。│├──┼───────┼──┼───────────┤│4│斧頭│1支│刀面為鐵製,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握把為木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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