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于芩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上8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37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車由 呂佳蓉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見前方由 張逸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而煞車,被告戴于芩因前揭疏失,致駕車撞擊前方由呂佳蓉所駕駛之車,導致呂佳蓉前開之車遭撞擊後往前追撞前方張逸珍所駕駛之車,張逸珍因突遭後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及腰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戴于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逸珍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3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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