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告 王靜瑜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 律師

張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 律師

被告 李銘哲

李錦龍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1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銘哲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由萬能科技大學往永清街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萬大路6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 黃湘妮 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黃湘妮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等多處擦傷及4顆牙齒掉落、嚴重鬆動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銘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被告李錦龍、林素珠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8萬8280元、14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769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渠 等先前到庭抗辯稱稱: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疏失,且原告之請求金額均不合理,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李銘哲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09年4月29日晚間,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由萬能科技大學往永清街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萬大路6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黃湘妮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黃湘妮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等多處擦傷及4顆牙齒掉落、嚴重鬆動等傷害;被告李銘哲為90年1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錦龍、林素珠則為被告李銘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鄭文祿 牙醫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19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110033526函所附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暨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三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後,該會依據檢察官所檢送之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他跡證等證據資料,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被告於夜間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湘妮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聲請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後,該會依據本院所檢送之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行車紀錄器現場錄影影像及其他跡證等證據資料,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被告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看清來往車輛行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湘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經核前揭二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疏失之部分,核與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相符。而關於另一駕駛人黃湘妮(即原告使用人)之疏失部分,前述二鑑定意見之認定,亦核與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相符。且經核閱刑事卷內及本院卷內所附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二車駕駛人各自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等情,堪認前揭二鑑定意見及刑事判決之認定,核屬可採。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看清來往車輛行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另一駕駛人黃湘妮(即原告之使用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為肇事主因、黃湘妮為肇事次因,審酌兩造之疏失情節,應認過失比例為黃湘妮三成、被告七成,方屬合理公允。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肇責全在被告」云云、被告抗辯「被告李銘哲無肇責」云云,均非可採。

(三)又被告李銘哲於車禍發生當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李錦龍、林素珠為被告李銘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竟放任被告李銘哲無照騎駛大型重型機車外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李錦龍、林素珠對於被告李銘哲之監督顯有疏懈之處。

(四)而被告李銘哲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等多處擦傷及4顆牙齒掉落、嚴重鬆動」之傷勢,且被告李錦龍、林素珠對於被告李銘哲之監督顯有疏懈之處,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28萬8280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28萬8280元之損失」乙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228至229頁),且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經核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14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7696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14日無法工作,以時薪158元計算,日薪為1264元,共損失1萬7696元」乙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且牙齒受傷治療期程甚長,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18歲,為大學在學生,於109年無申報所得額,名下亦無登記之財產;被告李銘哲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19歲,於109年申報所得額為23萬4555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李錦龍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48歲,於109年申報所得額為40萬6444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輛;被告林素珠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45歲,於109年申報所得額為9664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李銘哲及原告使用人黃湘妮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50萬5976元(計算式:

  醫療費28萬828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7696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李銘哲「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看清來往車輛行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所搭機車之駕駛人黃湘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為肇事主因、黃湘妮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為被告佔七成、黃湘妮佔三成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原告既係藉由駕駛人黃湘妮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黃湘妮係為原告駕駛機車,自應認為黃湘妮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即應與黃湘妮負同一過失責任,且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50萬5976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35萬4183元(即50萬5976元×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伊35萬4183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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