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 姜奕賢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被告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然若全體股東無法代表公司,則訴訟恐有久延致生損害之情形,即應依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士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
104年6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9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函文影本1份為證外(見本院卷㈠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普利士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原應以全體股東即唯一股東姜奕賢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普利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姜奕賢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應訴,已致訴訟難以進行,原告前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08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普利士公司之清算人,卻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106年3月17日以新北執庚105年營所稅執字第77109號命令,命其應於該命令送達10日內,至新北分署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執行事件之應納金額合計新臺幣7萬1,268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公司有滯納營業稅之情形時,遭新北分署以發出上開執行命令,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亦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前於103年5、6月間,為應徵工作而先後將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自稱「 陳浩 」之人,然該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股東 黃拱平 同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利用原告罹有精神疾病,佯稱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而誘騙原告交付上開資料,實則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黃拱平並持原告身分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絕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意思,更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營運行為。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原告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106年6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表明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部分,被告固不爭執,然本件兩造間究有無股東及清算人委任等關係,請依卷證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
6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98號函、106年4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4671號函、新北分署106年3月17日新北執庚105年營所稅執字第77109號命令、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06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21至23頁、第19頁、第25頁、第27至3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普利士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年6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2347483號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6年6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60604078號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27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62379628號函暨所附普利士公司100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5頁、第73至
167頁),且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上開答辯狀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等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