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曉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鄧曉強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再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補充為「再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11至14行「於106年4月2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21號被告鄧曉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案件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再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3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鄧曉強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曉強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6年5月9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表(編號:G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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