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鳳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媛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月鳳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刮刮樂彩券侵占入己,乃於相當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對告訴人 石馥菁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本件被告侵占總價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就此賠償告訴人20萬元,衡以該賠償金額應已相當於上開遭侵占財物之總值,是若就上開財物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有重複索償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27號被告蔡月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鳳自民國103年間起任職於石馥菁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石馥菁彩券行,負責彩券銷售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3日至30日間,先後多次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擺放在該彩券行櫃面上,張數不等、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元、500元、1,000元之刮刮樂彩卷侵吞入己,總計以此方式侵占總價約2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
二、案經石馥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月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蔡月鳳坦承自103年│││中之自白│間起在上開彩券行任職之││││事實。││││2.被告於106年1月13日至30││││日間,先後多次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擺放在該彩券││││行櫃面上,張數不等,面││││額各為200元、500元、1,││││000元,總價侵占至少20││││萬元之刮刮樂彩卷之事實││││。│├──┼───────────┼────────────┤│2│告訴人石馥菁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職務│││查中之指訴│之便,先後多次侵占上開彩││││券行櫃面上所擺放,張數不││││等、面額各為200元、500元││││、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佐證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事│││該光碟翻拍照片24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自多次1月13日至30日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之刮刮樂彩券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