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聽聞某女性友人陳稱遭 莊沛恩 撫摸身體,不思查明事情真相,並循正當程序處理,竟與少年郭○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沈○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許○耀(89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李○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郭○宏以打球為由,而邀約莊沛恩於105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前來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安南巷之安南府後,甲○○再指示郭○宏、沈○瑜、陳○嘉、許○耀、李○誠等人或持安全帽或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莊沛恩,致莊沛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肩膀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案經莊沛恩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