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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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 宋麗鳳 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九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璋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利用受僱執業之便,擅自備份鑰匙,於離職後恣意至僱主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麗鳳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諒解,復念被告正值壯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107年3月9日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於107年3月20日給付
3萬元,餘27萬元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
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被告各次竊取之輪胎,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更行諭知沒收、追徵。至扣案鑰匙1枝,係被告所有供各次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67號被告陳彥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璋前於宋麗鳳經營之輪胎行擔任業務,期間未經宋麗鳳之同意,自行複製宋麗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鑰匙,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2時53分、5月26日下午2時46分、6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持前開複製之鑰匙開啟上址大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宋麗鳳所有之輪胎各30條、27條、16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復將上開竊取之輪胎販賣予不知情之 郭建平林文祥 (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宋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彥璋於警詢與偵│坦承確有依上開方式竊盜│││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宋麗鳳所有輪胎之││││事實。│├──┼──────────┼───────────┤│(二)│告訴人宋麗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祥│證明其開設鴻運機車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向其與其妻兜售低││││於市價之輪胎一批之事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平│證明其開設聖平機車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向其兜售低於市價││││之輪胎共二批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被告確有自行複製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鑰匙之│││品目錄表、│事實。│├──┼──────────┼───────────┤│(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5張、被告與 林文洋 之││││妻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朱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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