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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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雪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雪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雪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郭芳媛 ;竊得物品價值;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10萬元、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其中該側背包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金10萬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等物,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並得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