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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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7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廖芝儀 受裁定人即被告有限責任台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3,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15,372元,應徵裁判費5,62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數額為2,810元,其中1,240元已於第一審確定(計算式:2,810×106969/242409=1,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負擔546元(計算式:1,240×44%=546),原告應負擔694元(計算式:1,240-546=694),其餘1,570元(計算式:2,810-1,240=1,570)部分,被告應負擔1,507元(計算式:1,570×96%=1,507),原告應負擔63元(計算式:
1,570-1,507=63)。綜上,本件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為2,81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57元(計算式:694+63=757),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053元(計算式:546+1,507=2,053),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