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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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丁吉來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喻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前往澳門地區 博奕 ,並於101年11月12日起至19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貸計港幣926,000元以購買籌碼,被上訴人因此簽署「客戶進出帳卡」(下稱系爭帳卡),作為向上訴人借貸及還款之證明。嗣被上訴人僅清償港幣17萬元,並另開立票號為AG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元,付款人為訴外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103年
3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則以:伊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欲作為向上訴人借貸資金之擔保。嗣上訴人並未出借該款項予伊,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自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卡,否認其真正,亦未於其上簽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為聲明。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湖簡卷第8頁)。
㈡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湖簡卷第8頁)。
㈢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
103年12月30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依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曾於
103年3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上訴人則據此主張,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在澳門地區購買供博奕用籌碼,並提供予被上訴人博奕使用,迄至被上訴人積欠達港幣926,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清償港幣17萬元後,餘款折算為新臺幣301萬元部分開立系爭支票清償等語;然上情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現金,由上訴人代為購買相當之籌碼並交付之,被上訴人因此簽署系爭帳卡作為向上訴人借貸及還款之證明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於系爭帳卡上簽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揭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觀系爭帳卡客戶簽名欄其上之記載,已難以辨別其上字樣為何;又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字樣為英文字母「L」之簽署,並以證人 游明秋 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為「LINDA」為據,主張系爭帳卡中客戶欄位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英文姓名之第一個字母云云;然證人游明秋係結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帳卡、湖簡卷第37至38頁之客戶進出帳卡,伊真的不記得了,伊看不出來何者是伊簽的,但拿籌碼時一定要簽字,被上訴人的簽名部分,被上訴人的英文名字是LINDA;被上訴人拿籌碼時應該要簽字,但伊沒有實際看到被上訴人簽字的過程,因為伊到場時,被上訴人已經拿籌碼了,被上訴人到底有無簽名伊不清楚等語(湖簡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是依證人上揭證述情節以觀,仍無從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帳卡上簽名。且縱認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確係「LINDA」,然此節仍不足證明系爭帳卡上之字母「L」,即出自被上訴人所簽。又縱認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英文名為「LINDA」、且於澳門地區博奕有帳卡上簽名後取得籌碼之習慣等個別事實縱或屬實,然亦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帳卡上親自簽署「L」字樣以為簽名,而未得以確認兩造間已發生消費借貸關係之內容,自不能進而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兩造間發生,方而記載於系爭帳卡。
(三)另觀系爭帳卡所示內容,其上僅記載如「87」、「92.6」等數字,其餘「總入金」、「明細」等欄位皆為空白;又系爭帳卡下固有「說明:本帳卡係以萬元為整數計算單位」之記載,然對照其上「明細」欄位另記載「台幣」、「台支」、「外幣」,則上載所謂「萬元」計算單位之幣別究竟為何?亦不明確。自不足依系爭帳卡所載,而認上訴人所述消費借貸關係為真;況本件不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帳卡上簽名,而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述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已如上述;且證人游明秋亦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有拿到籌碼,沒有拿到籌碼不能玩,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到底拿了多少籌碼,伊沒有看到等語(湖簡卷第73頁)。則就兩造間已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單位、借貸數額為何?上情均不足證明;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雖另請求傳訊證人 駱榮輝 ,而待證事實略為駱榮輝因被上訴人之介紹,方能於101年11月12至19日間,向上訴人借款並取得款項後,作為至澳門博奕之賭資;且借款時均需簽署該等「客戶進出帳卡」以為證明外,嗣後其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時,其返還全部積欠款項,被上訴人則僅返還港幣17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簽立系爭支票以支付其餘款項云云。惟: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提供2支電話號碼,請求本院查詢電話申登人,以證明該號碼之使用人為駱榮輝。然經本院函查後,可知該2門電話號碼均非駱榮輝所有(本院卷第36-37頁、第46之2-47頁)。而上訴人再據此向本院聲請,傳喚其所陳報駱榮輝所使用之上揭2門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到庭、聲請本院發函詢問申登人其行動電話為何給駱榮輝使用,或逕行提供本院駱榮輝之地址云云。然上訴人既未釋明上揭2門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與本案有何關連,則該2門電話之申登人乃為與本案無相干之人,亦非上訴人蒐集資料工具手段之一,該等聲請業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與蒐集之目的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況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駱榮輝到庭,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傳訊證人駱榮輝部分(湖簡卷第33頁背面、第45頁背面),則於本院審理時方傳訊駱榮輝為證人,該聲請是否為證明本件待證事實所必要,已顯然有疑;且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時,追復聲請傳訊駱榮輝為證,甚至據此聲請對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連之上揭2門電話申登人為證據調查,更難認有其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上揭聲請及主張,尤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借款交付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駱榮輝到庭證述,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具體陳報駱榮輝之個人資料,本院已無從傳訊;且本件無傳訊駱榮輝及查詢上揭2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個資及到庭之必要,已如上述,自無再予傳訊及函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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