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5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被害人A女酒後不能抗拒之情況,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致A女心理受創,情緒低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資訊人員之工作情形、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A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暨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A女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52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下午,與友人 林彥 名、 林彥名 之女友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與指定送達地址均詳卷,下稱A女)及林彥名之妹共搭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內804號包廂飲酒唱歌。乙○○於同日下午9時許,見暗戀之A女不勝酒力且因身體嚴重不適而趴在桌面休息之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猥褻之犯意,屢趁林彥名未注意之際,迭次伸手往桌面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林彥名為舒解A女不適,離開該KTV店外出購買乳酸飲料。乙○○見有機可趁,即承續上揭猥褻之犯意,伸手入A女胸罩內撫摸胸部,迨林彥名返回上揭包廂內並餵飲A女飲料時,乙○○即徒手隔衣撫摸A女臀部及私處。嗣經A女以齒咬林彥名手腕示意,林彥名因此靠近A女而聽見A女要求林彥名更換座位改坐至A女與乙○○中間,林彥名因此要求乙○○挪開位置並坐至乙○○與A女中間而隔開,乙○○因此停止猥褻行為。A女不甘受辱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明上揭犯罪事實。│││與偵訊中之結證││├──┼───────────┼────────────┤│3│證人林彥名於警詢與偵訊│證明伊與其妹、A女與被告│││中之結證│共同於上揭時地飲酒唱歌,││││曾暫時離開包廂外出購買飲││││料。返回後,有被A女咬手││││要求換坐位坐至被告與A女││││中間與事後代表A女與被告││││談和解事宜,後來因A女不││││諒解其未能適時保護A女而││││分手等事實。│├──┼───────────┼────────────┤│4│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與A女、證人林彥││││名等人在該包廂內之空間大││││小與燈光視線等事實。│├──┼───────────┼────────────┤│5│LINE對話列印資料│證明證人林彥名與被告事後││││談和解之交涉過程之事實。│├──┼───────────┼────────────┤│6│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釋明告訴人之年籍姓名與指││││定送達地址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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