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1.3公尺內」之記載應更正為「1.3公尺處」。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適有乙○○騎乘(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承辦本案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歐國森 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即貿然在高雄縣○○鄉○○街、內厝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一點三公尺處)停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一點一公尺,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佐,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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