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台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十三,因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細故,與副主任委員 葉連雲 發生口角爭執,竟動手毆打葉連雲,致葉連雲臉部雙側臉頰紅腫、下嘴唇瘀腫,並嚇稱:以後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葉連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王台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連雲告訴被告王台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連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