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同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三段一九○號前,欲左轉文化路六十九巷行駛時,適有一輛由成年男子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興路三段導向駛來,乙○○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文化路六十九巷行駛,以致右前輪與甲○○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頸部裂傷十公分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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