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雙福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雙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採固定利率計算計息,按月清償本息。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雙福公司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利息,此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希望原告能同意展延清償期限。
丙、被告乙○、雙福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雙福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亦到庭自認被告雙福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雙福公司、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雙福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