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丙○○」印章及偽造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內之「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小黑 )前因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修車未付清費用,取得丙○○之身分證為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甲○○因受友人綽號「靜文」之乙○○(不知情)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代為申請裝設市內電話,竟未經丙○○同意,偽造其印章一枚,並攜帶丙○○質押之身分證,於同年月十七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營業處,在該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內蓋用前述偽造丙○○印章之印文,完成該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供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電話費異常向中華電信公司反應,始查獲上情,該線電話現並因欠費停話拆機。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刻用告訴人丙○○印章蓋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上,持以申請裝設市內電話之事實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並非蓄意犯罪,是因申請電話時身分證灴在身上,才冒用朋友丙○○之身分,有要跟丙○○聯絡,但找不到他,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自承:「小黑」為伊之綽號,丙
○○因之前修理車子不夠錢付而將身分證扣留於伊處,嗣綽號「靜文」之乙○○以三千元委託伊代為申裝電話,伊在乙○○及丙○○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擅刻丙○○印章,蓋用印文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申裝市內電話供乙○○使用等情綦詳,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指訴:「...約八十六年間我有開車到新莊二箱道旁加油旁一家(黑人)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因錢帶不夠,有將身分證押給該汽修廠老板「小黑」之男子。」「甲○○口卡照片,即是綽號「小黑」之男子。」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訊筆錄),及「(提示電話申請書)有無申請00000000電話?)沒有,用戶簽章欄上丙○○章也不是我刻的。」「(陳有無對你說,要用你名義申請電話?)沒有。」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並「(有無同意他用你名義申請電話?有無同意他刻印章?)我沒有同意他刻印,身分證是我自己因為修車放在他那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相符;復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不認識丙○○,是拜託綽號「小黑」之男子幫忙申請電話的,當時並未拿身分證件給他;因所聲請之該支00000000號市內電話突然增加很多電話費,曾向中華電信公司反映請求查明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綦詳;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該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影本、台北南區營業處通知單影本、AMIS客戶管理資訊系統表影本、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表影本、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影本、告訴人切結書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已報遺失)在卷可資佐憑。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刻用告訴人印章於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並
持之申裝電話時,未得告訴人同意既為其所自承,其是否知此為法律禁止之行為,依刑法第十六條:不得因不佑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自無礙於其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其偽造文書犯,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印章及蓋用偽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慾便致羅刑章,惟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一時短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前開偽造之「丙○○」印章及偽造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內之「丙○○」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填寫於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名稱欄內「丙○○」三字,係為客戶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