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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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何平和 即中裕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前開提存物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驗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並經該執行事件核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93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