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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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 黃健治 送達址:新竹科學園○○000○○○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清通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蔡賽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吳炳乾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李桂秀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沈輝龍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蔡其軒沈歆媮 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所列被告之範圍有不明確情形,又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附表二所列事項(包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具狀補正該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公司登記地址、附表一編號2至8自然人之完整姓名及各自然人之住址,另應具狀表明對各被告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所載「召開都市計畫會」之具體內容,並補提繕本),前述裁定已於109年3月11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開郵政信箱既為原告起訴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合法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應認前述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以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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