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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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告 楊博診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陳怡玲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三0七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債務人住所送達,付與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陳怡玲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佰柒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叁萬柒仟壹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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