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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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譚鵬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重罪,有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台並無固定居所、身無分文,是對於被告之傳喚在台灣並無固定地址可以為之,有逃亡而無法傳、拘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年4月22日依法訊問被告,本院認本案雖已於109年3月25日宣判,惟認被告就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又被告雖稱:若伊可獲釋放出所,有朋友願意供伊住宿及提供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未提供任何具體資訊,已難信實;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