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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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宏之戶籍地為新北市林口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09年4月22日刑事上訴狀附卷可考。而其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在案,後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09年3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復因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9年4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22日始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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