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鍋子毆打他人,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傷害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鍋子,乃自告訴人家中隨手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8月6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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