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1月15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兩側硬膜下積水、胃十二指腸穿孔、肺炎併呼吸衰竭,目前陷於昏迷,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自為事務之處理,完全委由家人處理。為此,聲請人為甲○○之妻,甲○○發生事故前後皆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請鈞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丙○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甲○○身份證及其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甲○○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在鳳山醫院鑑定人 張晃智 醫師(現為鳳山醫院胸腔內科醫生)面前訊問甲○○,法官當場點呼甲○○姓名三次,甲○○無反應、持續沈睡睡中、左蓋骨因移除而凹陷、使用鼻胃管餵食、氣切、使用尿套、四肢無外傷、下方使用垂足版固定防止變形,且經鑑定人張晃智醫師認為:甲○○目前呈植物人之狀態,對刺激無反應,因腦部受損,導致植物人狀態。氣切幫助呼吸,協助抽痰。身體狀態目前是穩定的,但是日常起居需要人幫助。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家助字第8號囑託鑑定卷第11頁至12頁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甲○○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為甲
○○之妻子,甲○○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負責照顧甲○○之日常生活起居,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人由其長女子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乙節,查乙○○為成年人,為聲請人與甲○○所生之長女,亦瞭解甲○○之生活狀況,於99年4月27日勘驗筆錄中亦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99年家助字第8號囑託鑑定卷第13頁之勘驗筆錄),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