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499號
原 告 張博丞
被 告 凱文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榆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正分行
,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辯稱:
支票是借給第三人 鍾明融 ,鍾明融並有開立本票,本來鍾明
融都有兌現,但後來就沒有兌現,現無力清償云云。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9-1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因票據為流
通有價證券,為維護交易安全,被告將票借給他人使用,即
應自行承擔他人的信用風險,並應依票據法上述規定負責,
被告將票借給他人使用,無法成為不用負擔本件票據發票人
責任的理由。至於被告另辯稱無力清償,則屬於償還能力的
問題,同樣不能對抗原告依上述票據法規定所為的本件請求
,所以,被告的抗辯,尚有誤會,不可採取。綜上,原告依
上面的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准。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免
假執行之擔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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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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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30,000元│107.04.30│107.04.30│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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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70,000元│107.05.01│107.05.02│AC0000000│
├──┼───────┼──────┼──────────┼──────┤
│三│220,000元│107.05.02│107.05.02│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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