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陽被告彭信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貴陽、彭信哲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5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三、經查,被告彭貴陽、彭信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5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06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品,係仿冒「DORAEMON」、「KEROKEROKEROPPI」、「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授權書、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廣告型錄,則係被告彭貴陽所有供其犯本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彭貴陽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84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既於法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DORAEMON」商標彩│3個│(保管字號為│││色鈴鐺││102年度保字第│├──┼───────────┼───┤32號)被告所有││2│仿冒「DORAEMON」商標素│145個│,並為侵害商標│││面鈴鐺││權之物│├──┼───────────┼───┤││3│仿冒商品廣告型錄│275張││├──┼───────────┼───┤││4│仿冒「KEROKEROKEROPPI│2個││││」商標鈴鐺│││├──┼───────────┼───┤││5│仿冒「HELLOKITTY」商│1個││││標鈴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