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請人 賴鍵安 代理人 賴美莉 相對人 賴水石 關係人 賴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水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美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淑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鍵安為相對人賴水石之長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因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併長期使用呼吸器、高血壓心臟病、巴金森症、C型肝炎、肺炎病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相對人之次女賴美莉為相對人賴水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賴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相對人雙眼無神,對於點呼其姓名全無反應,對所提問題完全不能回應,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略以:「⑴以往病史及現在病歷等:①以往病史:呼吸衰竭致腦缺氧所致之極重度失智。②現在病症:根據次女賴美莉表示,個案小學肄業,可正常服役,過去為遊覽車司機,約65歲退休。個案過去有高血壓及帕金森氏症病史,規則服藥。個案於101年12月7日被發現昏迷在家,被家人送到員生醫院救治,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經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後,可逐漸脫離呼吸器,並在護理之家接受療養照顧。據案次女表示,個案當時對叫喚仍可以有回應,可以寫字,但無法行走。但個案又於102年12月再次發生肺部感染及呼吸衰竭,接受抗生素及呼吸器治療,但到目前為止,意識並未恢復,且無法脫離呼吸器。個案雖經治療,目前仍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主運動,仰賴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留置尿管、尿袋,偶爾張開眼睛,但無視線接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⑵醫學上之診斷:腦缺氧所致之極重度失智。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日常生活活動:a.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無法自行活動,眼睛偶而張開,但無視線接觸,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留置尿管、尿袋,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b.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有任何表示。c.社會性:極重度障礙,對多數外界刺激無反應,無主動表達。⑷身體狀況:個案臥床,雙眼偶爾張開,但無視線接觸,留
置鼻胃管及氣切管,氣切管外接呼吸器,個案留置尿管、尿袋。⑸精神狀態:A.意識/溝通性:鑑定時雙眼偶而張開,但無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反應,個案已無主動表達能力,
無法遵從最簡單指令。B.記憶力:極重度障礙。C.定向力:極重度障礙。D.計算能力:無法表示。E.理解/判斷力:
喪失能力,無法分析判斷生活事件。F.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⑹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因腦缺氧導致極重度失智症,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⑺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可能性很低,因個案第2次呼吸衰竭後失智程度已達極重度,經積極治療及養護照顧,未見改善跡象,短期內恢復可能性很低。⑻鑑定判定:①基於受鑑定人因腦缺氧導致極重度失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②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
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賴美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關係人賴淑玲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女,均屬至親,且均為協助照顧之人。據此,本院認由賴美莉任監護人,及指定賴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水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美莉監護人、指定賴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