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某路旁之大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2年8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起訴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因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為期2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上職議字第6867號處分書予以再議駁回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未於期限內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及未依規定報到,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6日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10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件在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一年級、國小三年級,其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駕駛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其配偶經營檳榔攤,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等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思戒除毒癮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且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語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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