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青
洪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青、洪淑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紙(偵卷第8頁)。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士青、洪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以簽注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2人各別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76號被告黃士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淑真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青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間6時52分前之某時許,因其友人夢見黃士青已故之胞兄,黃士青因而聯想六合彩之明牌,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洪淑真所使用之(00)0000000門號,要洪淑真幫忙向提供雲林縣麥寮鄉○○村0號之22承租處供為六合彩賭博之組頭 黃啟正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2星、3星、4星新臺幣(下同)200元。洪淑真聽聞黃士青簽注之號碼係因黃士青胞兄託夢而來,乃基於前開犯意,亦跟隨黃士青下注50元,洪淑真隨後即打電話向黃啟正下注(若簽中「2星」可得賭資57倍之賭金、「3星」可得賭資570倍之賭金,「4星」可得賭資7500倍之賭金)。嗣黃士青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就黃士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青、洪淑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黃士青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青、洪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淑真涉犯同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洪淑真堅決否認其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辯稱:伊有簽六合彩,故被告黃士青請伊幫忙下注等語,核與被告黃士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洪淑真前開所辯,應係據實陳述,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淑真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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