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盜他人機車,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本不得輕縱;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本次係因發現被害人忘記拔下機車鑰匙,始一時失慮而竊盜他人機車代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得之機車,業於竊盜同日經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非大,及被告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被告李樹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明於民國103年9月29日4時許,見 鄧麗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停放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建國東路口附近,為警當場查獲李樹明騎乘上開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麗嫦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