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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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迆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卉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 瑪旺農 特產行法定代理人 蕭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擴張之訴被告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四六七九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中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之自支付命令送達擴張之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1150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80萬1150元之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核屬訴之擴張,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品名「靈芝濃縮孢子粉(上掀式書行盒)絲相直絲」(下簡稱為書行盒)1萬組、每組單價70元及「鋁箔平口夾鍊袋」(下簡稱為夾鍊袋)1萬只、每只單價10元,合計為8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84萬元,依斯時係因接獲大陸方面之1筆生意而急需訂購,遂於報價後於105年4月19日即向上訴人訂購,協議價格為76萬3,000元(未稅),含稅3萬8,150元後為80萬1,150元,及約定上開貨品應於105年6月底前分5批、每批2000組交貨完畢,擬整批貨品銷售至大陸,上訴人表示願趕工分批交貨,惟先交付書行盒10組、夾鍊袋36只等樣品,即因書行盒用紙不符,需行修改,上訴人表示修改後即出貨,於105年5月20日始先交付書行盒1966組,卻又因品質低劣,即打開後即散開無法使用,伊要求退貨,上訴人答應修正後先出貨,而取回上開1966組書行盒瑕疵品,惟歷經多次催促,上訴人仍一直拖延,伊為此表示,如無法全部出貨,即以實際出貨多少結算,其餘結束契約,迄至105年6月24日上訴人僅再出貨書行盒1996組,夾鍊袋部分則已全部交貨,斯時伊因大陸之生意已被取消,雙方即以所交之貨物結算,因上訴人已取回1966組書行盒瑕疵品,故嗣後就伊已交貨之1996組書行盒及夾鍊袋進行結算,由伊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乙張為交付,結清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茲因伊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書行盒僅1996組,依雙方議定之每組單價70元,1996組為13萬9,720元,另夾鍊袋雖已交付完畢,應給付10萬元,惟上訴人僅交付1996組書行盒,夾鍊袋與書行盒係一起使用之套裝用品,故夾鍊袋僅部分有使用價值,其餘無法使用,故伊認為支付20萬元後,雙方債權債務應已結清。伊本以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清,因法律知識欠缺,並未注意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伊核發80萬1,150元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致遭查封,深覺事態嚴重,始委任律師處理,經律師認為夾鍊袋部分當應支付10萬元,書行盒部分則應支付13萬9,720元,合計應支付23萬9,720元,對逾20萬元部分經律師請伊再匯款4萬0,667元付清,是兩造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實已不存在。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原審105年度司執勇字第28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因伊已就應支付金額清償完畢,而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是上訴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皆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80萬11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擴張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80萬1150元之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應於105年6月底前將1萬組書行盒全數交付完畢,且在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交貨後,仍有分批受領其餘8000組書行盒之意思,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兩造間之契約既未終止,剩餘8000組書行盒之給付仍有利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後遲遲拒絕受領剩餘之書行盒,即應負擔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367條等規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所載之債權,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之請求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書行盒1萬組,單價
每組70元,及「鋁箔平口夾鍊袋」1萬只,每只單價10元,共計80萬元,含稅則為84萬元。
㈡上訴人已交付1996組書行盒及1萬只夾鍊袋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方面均由證人○○○負責接洽此筆交易。
㈣被上訴人已付款23萬9,7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應於105年6月底前,將
1萬元書行盒分批履行完畢?㈡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解除契約?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80萬
1,15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書行盒及夾鍊袋原先報價金額為80萬元,含稅後價格為84萬元,實際上於105年4月19日即向上訴人訂購,事後協議價格為76萬3,000元(未稅),含稅3萬8,150元後為80萬1,150元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0日方與上訴人確認報價單之內容,當日由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簽認,雙方議價後之價額為83萬5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於含稅後價格84萬元下方記載有折扣紙價5000元,並記載剩餘為83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於客戶確認欄上簽章等語,提出客戶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此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報價單是我製作的,記載折扣用語之文字亦係我寫的,這是因為到了四月底左右,我們沒有辦法如期交貨,才要寫折扣,至於右下角客戶簽收欄記載:「○○○5/10」,是因為我們無法於5月13日交貨,所以要拿一張折5000元之報價單給客戶簽名,確認折扣為5000元,才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見兩造當初確認之契約金額應為84萬元(含稅)無誤,係因事後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才自行折讓5000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延期降價之協議。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另已同意折讓至80萬1150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對於為何上訴人事後開立面額80萬115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乙節,證人○○○則證稱:因為事後老闆娘跟我說貨已經交了,已經月底,應該去收貨款了,發票是否應該全額都開,我當時是一個業務,對於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又遇到大陸那邊已取消客人之訂單,公司叫我去收款,我也已告知老闆娘此事,則公司一直叫我去收款,我真的不知道該如何處理,老闆娘怎麼說,我只能怎麼做,我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時,因為老闆不在,是由會計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見開立80萬115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乃證人○○○單純依照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則對於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人另有協議將上開議價後再更改為80萬1150元乙節,並無法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得知,而查,然上訴人事後所準備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上則記載品名:「靈芝孢子粉盒+袋一批」,單價76萬3000元,含稅3萬8150元,共80萬1150元,及上訴人實際上亦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其緣由係因上訴人自動降價?或上訴人僅就部分金額為請求?抑或兩造另已達成協議等情?實屬不明,更何況上訴人交付該發票予被上訴人時,僅係由會計單純收下,亦無法得知兩造另行議價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另有第二次議價事宜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事後另有協議降低購買金額,是本件僅能認為兩造間之買賣約定金額為83萬5000元。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有約定履行期,因上訴人未能
如期履約,一再拖延,故最後有約定至少應於105年6月底前分5批、每批2000組交貨完畢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悉有約定履行期等語。經查,本件買賣,在上訴人方面均由證人○○○負責接洽此筆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示),是見○○○於本件買賣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債務履行輔助人。另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要延期交付,第一次有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第二次則沒有,公司於交貨前一個禮拜跟我說,要我跟被上訴人說交不出來,那時候只剩下兩天。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間完成交付,因為當時公司產量還蠻飽和的,生產不出來。4月份簽約時有口頭約定兩個月內要交一萬個,有說在端午節(按當年為6月9日)先交2000個,分五次交貨,六月底一定要交完,都沒有寫在報價單上面,但我有將交貨日期另外寫在文件上,因為我是業務,會將交貨日期寫在呈給主管的文件上,公司那裡也會有一份等語(見原審卷287頁至29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簽約前即已言明須於簽約後之兩個月完成交貨,最後之條件應於端午節前先交付2000個,六月底則要完成交付無誤,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壹萬組書行盒之交易是由我承辦,當時這件交易有訂立買賣契約,且當時亦有約定交貨期限,我寫在公司的訂單上。雙方於4月18日確認樣品,4月19日寫下定單,約定5月13日交貨,但是我們於5月13日沒有交貨,又約定於端午節前夕一定要交貨,結果沒有如期交貨。當時約定如期交貨是要分五批交貨,就是依照被上訴人需要的數量分批交給他們,實際上每批就是2000組,共分五次交貨,亦即原本在端午節之前要交付1萬個,因為老闆娘說沒有辦法交1萬組,只能在端午節後再分批交貨,客人則叫我們端午節前一定先給他第一批2000組,剩下來的用完再告知我們,但是我們後來無法如期交貨,如果能在端午節前如期交付2000組,83萬5000元就會分三次開三張票來,但因未能如期交貨,是客人在端午節前夕取消訂單,我有跟公司老闆娘說,但老闆娘叫我拜託客人收下來,因我跟客人配合很久,所以客人才勉強收下2000組,並說後面需要的時候再跟我訂,是客人當時已表示要取消原來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77頁至81頁),是依照證人○○○上開各節所述,兩造之契約係於4月19日正式確定,初始即口頭約定之履行期為5月13日,然因5月13日顯無法履行,故而上訴人於5月10日同意折讓5000元,雙方因而同意延期為端午節(即6月9日),但因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最後要求一定要在端午節交付第一批2000組,剩餘部分至少於6月底全部交付完成,但因上訴人仍無法依此條件履約,故被上訴人於端午節前夕即表示要取消訂單,事後係因證人○○○之請託下,被上訴人始勉強接受2000組之交付,但因上訴人亦無法履行剩餘之8000組,故而被上訴人改為有需要再向上訴人訂購之條件。參酌上訴人實際係於105年5月20日已交付1996組書行盒予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24日交付1996組之書行盒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證人○○○於本院亦證稱:5月13日無法交貨,是在5月20日才交第一批貨,共1996組,被上訴人收了這一批認為有瑕疵,所以在6月24日交付另一批1996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做的時候有瑕疵,後面做的品質也不很好,第一批製作的方式與打樣之產品有落差,打樣給被上訴人的盒子是用拆鉤的,但給被上訴人的是刨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第291頁正面),是見上訴人105年5月20日交付之1996組書行盒有瑕疵而退回,而至同年6月24日始另交付一批1996組之書行盒,尚屬有據,而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24日交付1996組書行盒,然該時點已於端午節之後,應係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之後,而於證人○○○之請託下,被上訴人始勉強收下。是見兩造間確實有約定履行期,但因上訴人最終未能於最後之履行期(即端午節先履行第一批,剩餘均於6月底完成)如期履行交付,而經被上訴人取消訂單,至於上訴人於端午節所另行交付之1996組書行盒係因證人○○○之情面,被上訴人始勉為收受。基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有約定最後履行期為6月底乙節,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所同意延長之6月底履行期仍應包含應於端午節即需先履行第一批交貨,上訴人未能依上開允諾之最後期限履行交貨事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履行期之約定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2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依照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履行,待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始得解除契約,然證人○○○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解除買賣契約,僅說要的時候再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依其所容許之最後寬限期限履行契約給付,逕行取消契約約定,顯未定相當期限為催告,其自難據此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終止)契約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證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9月7日已經給我一張20萬元之支票,當時老闆娘叫我不要拿,9月8日叫我再把支票給她,這就是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2000組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前述上訴人負責人事後仍開立發票督促證人○○○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觀之,實難認為上訴人有合意與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存在。是被上訴人事後自行以上訴人所交付之1996組書行盒,依雙方議定之每組單價70元,計算1996組為13萬9,720元,另加計上訴人已交付完畢之夾鍊袋計算應給付金額10萬元,認為支付20萬元後,雙方債權債務應已結清等情,復因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因遭查封,始委任律師處理,經律師認為應支付金額為23萬9,720元,再委請律師再匯款4萬0,667元與上訴人支付本金利息等情,即令屬實,亦屬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結算應負擔金額,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同意其解除(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契約間已合意解除(終止)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復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105年6月24日交付上開1996組書行盒及夾鍊袋1萬只,惟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最後交付之期限,已屬給付遲延,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取得大陸之訂單,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書行盒及夾鍊袋,而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大陸訂單已遭取消,並告知上訴人之業務○○○,以後如有需要再向上訴人訂貨,證人○○○亦告知上訴人負責人知悉等情,亦經證人 張宇辰 證述明白(見原審第292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81頁正面),則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導致遭大陸廠商取消訂單,上訴人即使事後再為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其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負責人○○○事後於105年9月8日用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表示:「沒跟你退掉就不錯了!」、復於106年1月11日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你東西送過來,我錢就給你」、「不用阿,反正你就來多少,你來我就是收,這樣就好了,我錢就給你」等語,及當日執行查封時陳稱:「貨到付款」、「4000個多少錢,我就籌出來給你」等語,欲推稱上訴人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仍有利益,及被上訴人亦無拒絕受領剩餘8000份書行盒之意思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負責人向證人○○○表示「沒跟你退掉就不錯了!」等語之前文內容為「東西做的像墓碑還幹講」、「而且拖了這麼久我的損失誰賠阿」(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上訴人收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批產品,其本身仍認為係有瑕疵,且因有遲延問題造成賠償問題不知如何求償,而向證人○○○表示沒退掉該批貨品已不錯,依其前後意思觀之,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有何收受利益存在,另被上訴人對於106年1月11日上訴人方面之陳述時,另有陳稱:「要封也沒關係,整間店給你封」、「要封,你把它封封掉啦,反正我員工辭職他走了啦,也沒什麼想要做了啦,吼,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益見被上訴人之人員係事後強調若上訴人仍依約交付貨品,其即願意支付款項,乃反諷上訴人當初未能如期履約之意;對於被上訴人另外所陳部分,之後亦有表示上訴人所進行之查封若造成其無法繼續經營生意,員工因此辭職,其亦無意願繼續經營之意,實屬遭查封所為之悲觀表示,均難依照被上訴人之人員有為上開陳述,推認其因上訴人繼續履約有何利益存在。又如證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收受發票,係證人○○○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收受,而會計收取發票預作將來作帳憑證之用,乃事理之常,與被上訴人於給付遲延後,有無收取之利益,為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於此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因大陸廠商亦不接受遲延交貨而取消訂單,主張已無收受之利益,而拒絕受領上訴人之遲延給付,應屬有據。
㈤基上所述,兩造之書行盒及夾鍊袋之買賣價金為83萬5000元
,上訴人已交付1996組書行盒及1萬只夾鏈袋,被上訴人則已給付此部分價金23萬97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另被上訴人於支付20萬元支票後,實際上又匯款4萬0667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以支付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及利息,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是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內容已因被上訴人清償,及其餘之書行盒,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之大陸訂單遭取消,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已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況上訴人事後所為給付,亦難認為符合債之本旨,而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依據,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買賣價金,應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80萬1,150元之買賣價金之債權本息已不存在,尚非無憑。
㈥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乃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本件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9月10日,係在新法修正公布後,有支付命令卷內所附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是上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得為執行名義。又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其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內容係就本件買賣之80萬1150元價金而為聲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此所應給付此買賣價金,分別於支付命令成立前經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之支票,於核發支付命令後匯款4萬0667元予上訴人,已足以清償實際所應支付之貨款23萬9,720元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後所生之利息,可認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及支付命令送達後所生之利息已支付完畢,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80萬1,150元之本息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本金債權之利息一併不存在乙節,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