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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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詠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
4號上訴不合法,駁回被告上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並參以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屢經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表示認罪,惟警詢時尚未坦承),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參酌其施用之犯罪情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詹詠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路○○○號陽明醫院501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1時1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一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二住院期間有施用毒品之友人探病,當時精││││神恍惚,可能有施用毒品。│├──┼──────────┼───────────────────┤│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3│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均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